我叫梁兴繁,系大连兴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我公司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该银行”)办理的贷款业务遭遇套路贷,后在维权的过程中又遭遇各种行政执法不作为,裁判不公正等情况,致使我的维权之路举步维艰。现将相关问题向贵委投诉。
2013年5月,我公司在该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当时该行负责人告知所有贷款费用不超过10%,贷款期限为一年,我用自己名下的一套公建房产做抵押。合同签订后,该银行负责人又突然告知该笔贷款为信用贷款,且需要半年倒贷一次并要先行扣除利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在该行的操控下办理转贷,及支付高额的过桥费,期间该行又以各种名义收取了近800多万的所谓“手续费”。我公司发现遭遇套路贷后,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投诉该银行的违法违规行为,中国银保监会和大连银监局却采取互相推诿,踢皮球,不查证,不落实,拒不承认客观事实的方式推卸责任。导致问题至今没能得到解决,严重损害了我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问题,我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向中国银保监会书面提出履责申请,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中国银保监会没有给出任何答复。我公司不得已,依法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银保监会履行法定职责,对银行存在的违规放贷行为进行查处。没想到,在诉讼中,我公司又遭遇了“踢皮球”式的待遇。
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做出(2021)京74行初7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京行终373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京行申60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我公司的再审申请,北京市检察院做出京检行监(2023)37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我公司认为北京金融法院做出的(2021)京74行初76号行政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起诉,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银保监会答辩认为其按照《中国银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条,将我公司信访材料转交大连银保监会即使依法履责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做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驳回起诉。
但我公司要求中国银保监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不是信访行为,而是一项请求,不因《中国银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将该行为概括为信访行为,从而将此行为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中的信访。
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不是针对中国银保监会交办行为,而是中国银保监会不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中国银保监会将其监督职权交给同一机构行使,必然导致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事实也已证明,大连银监局明知该银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却予以包庇,甚至在已经对该银行违法行为查处后,依然对我公司掩盖事实,并回复我公司:该银行不存在投诉的问题。
事实上,2018年大连银监会大银监发【2018】242号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大连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对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兴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信访事项核查发现问题的监管意见》确认该银行存在以违背企业意愿欺骗我公司签署《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代替发放贷款,违规收取费用。
在行政机构不履行职责的条件成就时,我公司完全有权利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完全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由于银行的隐瞒欺诈,违规操作,骗取我公司签订不合理贷款合同,又以各种套路及违法收费项目,套取了我公司及个人的巨额资产,加之各行政、执法部门的隐瞒事实,掩盖真相,相互推诿,拒不履职,导致我公司现如今资金链断裂,负债累累,企业及我个人家庭资产被拍卖,被处置,企业员工被遣散,至今仍拖欠着工资。我本人也因此遭遇到严重打击,身患重病,过着流离失所的日子。大连市中山区法院、大连市中级法院、大连金融法院明知银行违规房贷,刻意包庇、袒护掩盖事实真相。
综上,我公司恳请各位领导能够查明上述事实,启动调查程序,彻底查清我公司所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挽回我公司所遭受的利益损失。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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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 月 日